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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与信息化部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_必威betway官网入口-官方首页app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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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与信息化部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8月24日,工业与信息化部印发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1]406号

  根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与信息化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2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报送工业与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促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依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与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来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二)布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和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的生产线,以及污染物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四)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并根据相关要求提交《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线;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六)采矿权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十)能源审计或能效评价检验测试报告(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十三)生产线;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来审核,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与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明确建设布局、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以及淘汰落后等方面是不是满足要求。

  第七条 工业与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并且开展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在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工业与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做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自查报告主要内容有公司制作经营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作情况,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基本的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做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与信息化部。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与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四)出现重大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产业政策和计划要求的行为;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在投融资、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优先选择公告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产品详情

工业与信息化部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8月24日,工业与信息化部印发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1]406号

  根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与信息化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2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报送工业与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促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依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与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来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二)布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和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的生产线,以及污染物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四)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并根据相关要求提交《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线;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六)采矿权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十)能源审计或能效评价检验测试报告(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十三)生产线;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来审核,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与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明确建设布局、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以及淘汰落后等方面是不是满足要求。

  第七条 工业与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并且开展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在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工业与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做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自查报告主要内容有公司制作经营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作情况,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基本的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做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与信息化部。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与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四)出现重大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产业政策和计划要求的行为;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在投融资、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优先选择公告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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