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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六价铬还原剂

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

  为抑制水泥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我司已委托中国水泥协会在开展调查研究和相关工作基础上拟定了《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提高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化水平,现将《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你们组织相关的单位认线日前将书面意见返回我司。

  为在水泥行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一)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粉磨站、水泥配制站,必须符合所在地的省级水泥行业发展规划,和项目当地资源、能源、经济发展、市场需求情况相适应。

  (二)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水泥产能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原则,严格控制新建水泥项目。

  1.对新型干法水泥比例已经高于70%的省份,每年新增水泥总量应控制在本省上年水泥总产量的10%以内。

  2.水泥熟料年产能低于人均1000公斤的省份,新建水泥熟料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等量淘汰”的原则核准。

  3.对水泥熟料年产能超过人均1000公斤的省份,必须停止核准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

  (三)鼓励现有水泥企业间的重组联合。支持大企业对中小企业并购重组后的改造投资。

  (四)投资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企业必须在内地有从事水泥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经历。对进入水泥企业的国内外金融资本,必须向融资企业事先承诺在退出时不得转让给国外水泥企业。

  (五)严禁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水泥项目。禁止在无大气环境容量的区域内新建水泥生产项目,对该区域已有水泥生产企业的改、扩建项目必须做到“以新代老、增产减污”。

  (六)新建项目必须取得土地使用、矿山开采许可、环境评价等权证手续后方可立项核准。项目必须完成拆迁与补偿协议、资金保障证明后方可开工。

  (七)鼓励对现有水泥生产线进行节能减排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如低温余热发电、高压变频等项目投资。鼓励开发建设以消纳城市垃圾、工业废物和可替代原料、燃料的新型干法水泥项目。

  (一)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必须采用新型干法生产工艺。鼓励新线建设配置余热利用、可替代原料、燃料利用等节能减排技术和设施,以满足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

  (二)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年以上的矿山资源保证,并做到规范矿山设计、科学开采。单线建设规模必须达到或超过日产5000吨级水泥熟料(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熟料除外);人口密度小于100人/平方公里的边远省份可适度考虑单线吨级水泥熟料(特种水泥生产除外)。

  (三)新建水泥粉磨站和水泥配制站的规模必须达到年产水泥60万吨及以上(单线粉磨系统)。边远省份可适度考虑30万吨规模。粉磨站的建设应靠近市场、有稳定的熟料供应源和就近工业废渣等大宗混合材的来源地,必须配套100%散装能力。仅允许具备生产PⅠ型高强度等级水泥的大企业在异地建设水泥配制站,其配制的水泥产品品牌、商标和质量保障必须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四)水泥项目的建设必须委托具有国家颁发的工程、勘探、设计资质单位进行,严禁无证勘探设计。

  (五)新建水泥项目的装备要求采用先进成熟技术、节能环保技术,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和长期运转。具体要求如下:

  (四)利用工业废渣作为水泥混合材的,其废渣品种、品质和掺加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五)年耗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企业,应按国家《节约能源法》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和能效环保评价检验测试,提供准确可靠的能耗数据和环境污染的基本数据,为企业技术改造提供方案,为部门政府提供科学可行的节能规划。

  (一)根据国家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5号令),水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有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二)所有水泥生产环节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要求,严格执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泥工业除尘工程技术规范》。新建水泥项目必须安装在线排放检测装置。

  (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按国家发布的《水泥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建立清洁生产机制。

  (四)矿山开采前制定相应的矿山植被恢复计划,矿山开采后应严格按植被恢复计划进行生态恢复和补偿,

  (五)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必须集中收集除尘后达标排放。

  (六)新建水泥粉磨站和已有水泥粉磨站除粉尘和大气污染指标应该达标外,必须增设和完善噪音防治设施。

  (一)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必须按《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水泥(熟料)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产品标准。

  为保证出厂水泥的质量,必须在生产的全过程实施严格的质量管理,参照《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本企业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指标体系,并形成文件和严格执行。

  (三)水泥企业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建立完善的化验室,并取得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水泥(建材)行业协会颁发的化验室合格证。

  (四)水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检验管理办法》,建立水泥产品质量对比验证和内部抽查制度,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化学分析对比验证检验和抽查对比活动。

  (五)凡在水泥粉磨过程中添加水泥助磨剂后,应在水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所添加助磨剂的类型(液体或粉体)、主要化学成分。

  (一)水泥生产过程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规章制度。

  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必须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设施,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人、人体坠落、灼烫伤、移动设备、电力伤害、有害、有毒物质等事故防范设施,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通过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三)不得拖欠国家税收,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必须按期交纳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

  (二)公告后的核准项目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完成总投资大于15%)或自开工建设后两年内未投产验收的,其项目核准内容自动作废。

  (三)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省级水泥(建材)协会、水泥专家,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做监督检查。企业通过验收合格后才可以进行正常生产和经营。

  凡达不到上述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造水泥项目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符合准入条件的,必须停止生产和收回生产许可证。

  (四)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一)水泥项目指:新建或改造水泥生产线、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粉磨站、水泥配制站建设工程。

  (二)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三)本准入条件所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四)本条件自2009年 月 日起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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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

  为抑制水泥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我司已委托中国水泥协会在开展调查研究和相关工作基础上拟定了《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提高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化水平,现将《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你们组织相关的单位认线日前将书面意见返回我司。

  为在水泥行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一)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粉磨站、水泥配制站,必须符合所在地的省级水泥行业发展规划,和项目当地资源、能源、经济发展、市场需求情况相适应。

  (二)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水泥产能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原则,严格控制新建水泥项目。

  1.对新型干法水泥比例已经高于70%的省份,每年新增水泥总量应控制在本省上年水泥总产量的10%以内。

  2.水泥熟料年产能低于人均1000公斤的省份,新建水泥熟料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等量淘汰”的原则核准。

  3.对水泥熟料年产能超过人均1000公斤的省份,必须停止核准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

  (三)鼓励现有水泥企业间的重组联合。支持大企业对中小企业并购重组后的改造投资。

  (四)投资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企业必须在内地有从事水泥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经历。对进入水泥企业的国内外金融资本,必须向融资企业事先承诺在退出时不得转让给国外水泥企业。

  (五)严禁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水泥项目。禁止在无大气环境容量的区域内新建水泥生产项目,对该区域已有水泥生产企业的改、扩建项目必须做到“以新代老、增产减污”。

  (六)新建项目必须取得土地使用、矿山开采许可、环境评价等权证手续后方可立项核准。项目必须完成拆迁与补偿协议、资金保障证明后方可开工。

  (七)鼓励对现有水泥生产线进行节能减排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如低温余热发电、高压变频等项目投资。鼓励开发建设以消纳城市垃圾、工业废物和可替代原料、燃料的新型干法水泥项目。

  (一)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必须采用新型干法生产工艺。鼓励新线建设配置余热利用、可替代原料、燃料利用等节能减排技术和设施,以满足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

  (二)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年以上的矿山资源保证,并做到规范矿山设计、科学开采。单线建设规模必须达到或超过日产5000吨级水泥熟料(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熟料除外);人口密度小于100人/平方公里的边远省份可适度考虑单线吨级水泥熟料(特种水泥生产除外)。

  (三)新建水泥粉磨站和水泥配制站的规模必须达到年产水泥60万吨及以上(单线粉磨系统)。边远省份可适度考虑30万吨规模。粉磨站的建设应靠近市场、有稳定的熟料供应源和就近工业废渣等大宗混合材的来源地,必须配套100%散装能力。仅允许具备生产PⅠ型高强度等级水泥的大企业在异地建设水泥配制站,其配制的水泥产品品牌、商标和质量保障必须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四)水泥项目的建设必须委托具有国家颁发的工程、勘探、设计资质单位进行,严禁无证勘探设计。

  (五)新建水泥项目的装备要求采用先进成熟技术、节能环保技术,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和长期运转。具体要求如下:

  (四)利用工业废渣作为水泥混合材的,其废渣品种、品质和掺加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五)年耗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企业,应按国家《节约能源法》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和能效环保评价检验测试,提供准确可靠的能耗数据和环境污染的基本数据,为企业技术改造提供方案,为部门政府提供科学可行的节能规划。

  (一)根据国家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5号令),水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有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二)所有水泥生产环节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要求,严格执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泥工业除尘工程技术规范》。新建水泥项目必须安装在线排放检测装置。

  (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按国家发布的《水泥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建立清洁生产机制。

  (四)矿山开采前制定相应的矿山植被恢复计划,矿山开采后应严格按植被恢复计划进行生态恢复和补偿,

  (五)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必须集中收集除尘后达标排放。

  (六)新建水泥粉磨站和已有水泥粉磨站除粉尘和大气污染指标应该达标外,必须增设和完善噪音防治设施。

  (一)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必须按《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水泥(熟料)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产品标准。

  为保证出厂水泥的质量,必须在生产的全过程实施严格的质量管理,参照《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本企业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指标体系,并形成文件和严格执行。

  (三)水泥企业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建立完善的化验室,并取得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水泥(建材)行业协会颁发的化验室合格证。

  (四)水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检验管理办法》,建立水泥产品质量对比验证和内部抽查制度,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化学分析对比验证检验和抽查对比活动。

  (五)凡在水泥粉磨过程中添加水泥助磨剂后,应在水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所添加助磨剂的类型(液体或粉体)、主要化学成分。

  (一)水泥生产过程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规章制度。

  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必须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设施,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人、人体坠落、灼烫伤、移动设备、电力伤害、有害、有毒物质等事故防范设施,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通过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三)不得拖欠国家税收,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必须按期交纳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

  (二)公告后的核准项目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完成总投资大于15%)或自开工建设后两年内未投产验收的,其项目核准内容自动作废。

  (三)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省级水泥(建材)协会、水泥专家,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做监督检查。企业通过验收合格后才可以进行正常生产和经营。

  凡达不到上述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造水泥项目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符合准入条件的,必须停止生产和收回生产许可证。

  (四)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一)水泥项目指:新建或改造水泥生产线、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粉磨站、水泥配制站建设工程。

  (二)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三)本准入条件所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四)本条件自2009年 月 日起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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